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
我国《刑法》和《治安管理条例》严厉禁止制作、贩卖、出售、出租或传播淫
秽出版物;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多次颁布行政法规,查禁淫秽出版物,限制夹杂淫
秽内容的出版物。最近一个时期,有些出版单位违反规定,竞相出版淫秽读物和夹
杂淫秽内容的读物,毒害人们的思想,危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,诱发犯罪。为了严
肃法纪,保护广大读者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,维护社会公德,坚持社会主义精
神文明建设,特郑重重申有关法规如下:
一、国务院《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》(1985年4月17日):“具体
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”的书籍、报刊、抄本、录像带、录音带、图
片,属于淫秽出版物,必须严厉禁止。“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,
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,有关人体的生理、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”,不属
于淫秽读物。“对于走私、制作、贩卖、组织传播淫秽物品,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
机关依法惩处;未构成犯罪的,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”。
二、文化部《关于贯彻〈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〉的通知》(198
5年8月20日)规定:“出版社要严格对出版物内容的审查把关。凡属具体描写
性行为和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,一律不得出版、印刷(包括翻印)、发行,有
价值出版的文艺作品,其中夹杂淫秽内容,可能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,应请示
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出版,并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。表
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,必须在确保艺术质量的前提下方可出版、发行。在非供美术
专业人员使用的群众性出版物上,不宜集中刊登裸体图画,出版有关人体的生理、
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,一律不得有渲染性技巧之类的内容。
“所有印刷厂必须按以上规定承接书刊、报纸等出版物的印刷业务”。
“所有国营、集体、个体书店、书摊及其他各类图书、报刊的销售点,严禁出
售淫秽书籍、报刊、画册、图片等印刷品。对限制发行的各类出版物,要严格按照
规定范围发行,不得任意扩大”。
三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七十条规定:“以营利为目的,制作、贩
卖淫书、淫画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可以并处罚金。”最高人
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通知》(1987年1
1月27日)规定:“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,不仅触犯
了制作、贩卖淫书淫画罪,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,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”。
四、文化部、财政部、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8月29日《关于利用经济
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的请示》(经国务院批准)规定:
“出版社违反规定,擅自出版应当限制的图书,或超出批准的印数自行追加印
数,其擅自出版或自行追加部分所得的非法收入,全部没收。重犯的并处以罚款”
。
“出版淫秽等违禁书刊以及非出版单位(含报社、杂志社和其他单位)出版的
各类图书,属于非法出版物,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经销,一经发现,其书刊和全部
非法所得予以没收。情节严重的,并处以罚款,追究负责人的责任”。
“印刷厂承印非法出版物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。情节严重的,并处以罚款,追
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”。
为了贯彻执行上述法规,根据当前情况,经国务院批准,特作如下补充规定:
一、淫秽出版物应一律查禁。对出版、印制、贩卖、出租、存放淫秽出版物者
,根据法律规定,应由公安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,在公安、司法机关惩处之前,可
先按此文补充规定第二条给予经济的、行政的处罚。
二、虽不属淫秽出版物,但是色情内容突出,毒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,一律不
得出版、印制、贩卖、出租、窝藏。如有违反,应给予该单位一项或几项处罚,包
括停印、停售、没收所得全部收入、罚款、停业整顿、吊销社号刊号或营业执照。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有权对本地区的出版物和违法单位与个人作出处
理决定,报新闻出版署备案;对外省的出版物可提出处理意见,报新闻出版署作出
决定;对中央一级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和违法单位及个人,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作出处
理决定,报新闻出版署备案。各地方或各部门迟迟不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,新闻出
版署可以直接或另行处理。
三、对虽有艺术价值但夹杂淫秽内容,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文艺作品如果
安排出版,地方出版单位必须事先将选题、印数和发行范围上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
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,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。中央一级出版单位必须事先报新闻
出版署审核批准。如有违反,应给出版单位以一项或几项行政处罚,包括没收所得
利润、罚款、停业整顿。对地方出版单位的处罚决定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新闻
出版局作出,报新闻出版署备案;对中央一级出版单位的处罚决定,由其上级主管
单位作出。必要时新闻出版署可以直接处理。
除文艺作品外,其他出版物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类似问题的,参照此条规定办理
。
印制、贩卖、出租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新闻出
版局给予经济的、行政的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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